• 陈向前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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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征收前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不属于

最高法判例:征收前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不属于
陈向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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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最高法判例:征收前租赁合同已被解除,由此产生的经营损失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 裁判要点 案涉土地被征收、案涉鱼塘被强制填埋时,当事人与村委会订立的案涉鱼塘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当事人已丧失对案涉鱼塘的租赁经营权,其起诉的经营损失系因合同解除造成,而非土地征收行为及鱼塘填埋行为造成,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赔申1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邵恒志,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文山路**。 法定代表人林恒,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静,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原审第三人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庙山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庙山姜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桂金,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再审申请人邵恒志因诉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登区政府)、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产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行赔终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邵恒志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有权就承包合同解除后的赔偿问题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被申请人在征收补偿谈判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应该在本案赔偿诉讼程序中作出明确的违法性认定。除了62335.54元被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文登区法院)以陈桂金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养殖物赔偿案执行给陈桂金个人外,文登区法院依据再审改判的数额,又从张家产镇政府以再审申请人养鱼池补偿款名义划转到文登区法院的22万元当中扣划走95711元支付给陈桂金个人,再审申请人关于涉案鱼塘最终获得12万元的利益,远远不够承包时为了10年经营期的投入成本。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其承包的鱼塘因修建高速公路被征收,文登区政府、张家产镇政府应赔偿其十年经营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文登区政府、张家产镇政府连带赔偿其经营的案涉鱼塘十年期的经营损失一百万元,并由威海市文登区张家产镇庙山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山姜家村委会)对上述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庙山姜家村委会于2012年6月17日口头达成案涉鱼塘租赁合同,庙山姜家村委会于2013年12月27日起诉要求解除上述合同,文登区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再审申请人与庙山姜家村委会订立的案涉鱼塘租赁合同,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予以维持。2014年9月23日,国土资源部向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国土资函〔2014〕463号《关于荣成至文登公路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14年12月19日,文登区政府作出2014年第8号《征收土地公告》。二审法院据此认为,案涉土地被征收、案涉鱼塘被强制填埋时,再审申请人与庙山姜家村委会订立的案涉鱼塘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再审申请人已丧失对案涉鱼塘的租赁经营权,其起诉的经营损失系因合同解除造成,而非土地征收行为及鱼塘填埋行为造成,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在再审申请人与庙山姜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申2004号民事裁定书中亦载明:“本案合同因国家征收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可以终止履行,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邵恒志并未提交解除合同给其造成其他损失的证据,庙山姜家村委会也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诉争双方解除合同,邵恒志返还庙山姜家村委会村南平塘,庙山姜家村委会返还邵恒志剩余的承包费用,符合法律规定。” 另一方面,关于案涉鱼塘的补偿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关民事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系鱼苗补偿款62335.54元的领受主体,在陈桂金与再审申请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执行过程中,文登区法院分别提取了再审申请人在张家产镇政府的养鱼池补偿款62336元及养鱼池补偿款22万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上述款项被法院发放给申请执行人陈桂金后,其最终获得了12万元补偿款项。由此可见,再审申请人的相关补偿权益亦已基本得到保障。 综上,再审申请人邵恒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邵恒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审判员 仝 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书记员 余艺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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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24 17:53:09
20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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